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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公证普法】夫妻一方能否单独处置共同财产
发布时间:2023-05-12

在涉及夫妻财产处置的公证时,常遇到这样的问题——“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,如果登记一方未经另外一方允许对该财产进行处置的行为是否有效?”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1062条第二款规定:“夫妻对共同财产,有平等的处理权。”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规定,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,在夫妻对财产未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形下,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;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,夫妻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,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,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,而非按份共有。

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,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,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,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,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。

同时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〉婚姻家庭编的解释(一)》第二十八条也指出:“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,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

但为保障交易安全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>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》第三十七条中指出,当事人以所有权、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,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,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。

上述情形中,共有财产的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进行抵押、出售等处置时,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,夫妻双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,应当彼此尊重,相互协商,在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,共同决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命运。

登记一方擅自处置本属于夫妻双方的财产行为的有效情形:一方面要关注交易对方是否为善意第三人,是否完成履行了其应尽的审慎义务;另一方面也需采用综合标准,查明共有人是否有同意提供抵押的意思,能够明确共有人对财产抵押知情并配合履行的,应当认定共有人同意担保。